(2015)乐中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敏与车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车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曹敏,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导购,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罗威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车璇,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敏诉被告车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威平,被告车璇,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诉称:2014年10月15日,车璇驾驶粤TY20**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马儿山方向往岷江二桥方向行驶,22时23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红绿灯路口时与曹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敏经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71天后出院,医嘱注明需休息三个月后复查;每月复查右胫腓骨X片,骨科随访,护理1人。后曹敏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4%伤残。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车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敏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护理费19320元(120元/天×161天)、误工费19320元(120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68266.80元(24381元/年×20年×1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027.20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1027.20元。被告车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TY20**号小型轿车系车璇所有,粤TY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车璇垫付原告曹敏住院医疗费58329.99元,曹敏车辆修理费1200元,曹敏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5000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TY20**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院外护理一人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原告曹敏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车璇驾驶粤TY20**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马儿山方向往岷江二桥方向行驶,22时23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原告曹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敏受伤后被送到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曹敏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后复查;每月复查右胫腓骨X片,骨科随访;下肢禁止负重;钢板取出时间依据骨科随访情况而定;休息期间陪伴1人;门诊随访。原告曹敏在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889.30元,全部由被告车璇垫付。原告曹敏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66440.69元,其中被告车璇垫付56440.69元,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3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具复查证明,建议原告曹敏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2015年4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原告曹敏为交通事故拾级+4%伤残,原告曹敏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车璇还支付了原告曹敏的电瓶车损失费1200元。2014年11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敏无责任。粤TY2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车璇所有,粤TY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曹敏出生于1994年12月10日,系农村居民,户籍地址为四川省犍为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9号。原告曹敏于2013年3月1日与李淑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李淑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的房屋。原告曹敏从2013年8月27日起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某鞋行担任导购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曹敏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车璇、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原告曹敏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修理发票,定损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曹敏的损失由被告车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璇为粤TY2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车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曹敏。关于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原告曹敏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889.3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66440.69元,共计68329.99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复查证明,且被告车璇、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原告曹敏住院天数71天,即为1065元(15元/天×71天)。4、护理费,原告曹敏住院71天必然产生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合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520元(120元/天×71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为休息期间陪伴1人,故对原告曹敏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曹敏的误工费为92元/天(2000元/月÷21.75天),原告曹敏住院71天,医嘱休息3月,本院确认原告曹敏的误工天数为115天(已扣除休息日46天),故原告曹敏的误工费为10580元(92元/天×115天)。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曹敏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车损1200元,有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敏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8329.9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05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00元,共计148656.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5394.99元(医疗费68329.9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2062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05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7206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65394.99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直接支付原告曹敏。扣除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车璇垫付的64529.99元,原告曹敏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74127元。被告车璇垫付的64529.99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乐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车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敏赔偿费用7412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车璇垫付费用64529.99元;三、驳回原告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车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