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7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航航,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刚、蒋航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8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从2014年2月起,刘某某离家不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区皇陵乡顺镇村2组平房3间和偏房1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8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结婚至今已11年有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分居时间上看,仅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时,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且与被告分居至今不到两年。另原告陈述被告外出系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若原、被告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谐角度出发,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掉自身缺点、彼此包容、互谅互让,为家庭尽心尽责,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熊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