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荣海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尔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继承人杨振杰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互相照顾,感情和睦。2013年11月杨振杰生病住院,住院期间担心原告以后没有依靠,就留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24日,杨振杰病逝。去世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财产继承产生纠纷,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不涉及遗嘱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去世前的全部存款和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办理丧事期间的花销应当提前扣除。关于遗产中的房子,因二被告对该房屋有深厚感情,要求将房屋判归二被告,我方愿意以市场价折款给原告周某用以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继承人杨振杰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前杨振杰育有二子,分别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振杰于2013年11月24日去世。去世后留有财产包括: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66号住房一套及屋内家具家电、工资余额7407.94元。其中关于杨振杰2013年12月工资4038元,经询问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该月工资属于误发工资,应从单位发放的杨振杰抚恤款中扣除。故杨振杰实际工资剩余3369.94元。杨振杰去世后原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补助共计130950元,桥西区民政局发放一年定期抚恤金8310元作为丧葬补助费。被继承人杨振杰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其最后一份遗嘱为2013年11月20日经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公证,公证遗嘱中写明杨振杰与原配妻子刘素银(已于2000年4月20日去世)共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66号楼房一套,在杨振杰去世后将属于杨振杰部分及应继承刘素银部分的房产遗留给周某个人所有。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公证遗嘱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证明、桥西区民政局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老干部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主张在办理丧事期间共计花费52144.50元,原告对其中的加油费、餐费、供品的花费不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二被告主张办理丧事期间向杨权贵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应当将截止到现在的本息从遗产中扣除,原告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66号楼房一套进行议价,原告主张价值18.5万元,二被告主张价值22万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振杰去世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周某及杨振杰的两个儿子杨某甲、杨某乙。被继承人杨振杰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66号楼房一套已经做出处理,该遗嘱属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机关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价值议价不一,但差距不大,本院酌定该房屋价值为205000元。考虑原告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且所占房屋继承份额较大,故该房屋判归原告为宜,屋内家具及电器根据遗嘱一并判归原告。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可继承房屋份额的相应价值金钱。按照该遗嘱,原告周某继承房屋2/3份额,被告杨某甲继承1/6份额,被告杨某乙继承1/6份额,故原告应分别支付二被告各34166.67元。关于杨振杰生前单位发放的周转金,不属于继承范围也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该周转金已于2014年1月经杨振杰生前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周某办理完该业务,本院不再处理。被继承人遗留的工资款3369.9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周某先分得一半,故被继承人实际工资遗产为1684.97元,原、被告三人各分得561.66元。桥西区民政局发放一年定期抚恤金8310元作为丧葬补助费,原、被告三人各分得2770元,该费用因民政局已发放且由原告周某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各277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家属获得的单位发放安葬抚恤金共计139260元。二被告经手并办理丧葬及墓地事宜,共计花费52144.50元,属于实际开支应当从上述安葬费中先行扣除,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剩余可继承的安葬抚恤金为87115.50元,原、被告三人各分得29038.50元。二被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杨振杰单位需扣回的12月工资4038元,因该笔钱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理应由原告返还,故该笔钱应当从原告应继承的被继承人去世后家属获得的安葬抚恤金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振杰工资遗产1684.97元,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各分得561.66元。二、桥西区民政局发放的8310元丧葬补助费,原、被告三人各分得2770元。三、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放安葬抚恤金共计139260元。扣除已花费的办理丧葬及墓地事宜52144.50元,剩余可继承的安葬抚恤金为87115.50元,原、被告三人各分得29038.50元,(其中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从原告周某继承的份额中扣回12月份工资4038元)。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抵顶后,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支付杨某甲共计84514.66元(52144.50元+29038.50元+561.66元+2770元);支付杨某乙32370.16元(29038.50元+561.66元+2770元),支付周某18337.18元(29038.50元-561.66元-2770元-561.66元-2770元-4038元)。四、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66号1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及屋内家具、电器,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杨某甲占有1/6所有权份额的相应价值金钱34166.67元,原告支付被告杨某乙占有1/6所有权份额的相应价值金钱34166.67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366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各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忠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