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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兴文石海科技公司龙水窝石厂与鞠定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石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水窝石厂,鞠定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兴文县石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水窝石厂。住所:兴文县古宋镇金龙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亮祖,董事长。被告鞠定芳,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石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水窝石厂与被告鞠定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文县石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水窝石厂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文县石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水窝石厂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文县石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水窝石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兴文县石海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水窝石厂承担。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耀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