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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乳城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丛升滋与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高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升滋,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高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城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丛升滋。委托代理人阮树杞。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克敏。委托代理人辛键,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佐。原告丛升滋与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高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升滋,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乳山公路局”)之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常大杰及被告高克敏之委托代理人辛健、王德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升滋诉称,2007年6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鲁K×××××轻型普通货车自威青高速公路穴坊入口缴费后,进入被告乳山市公路管理局管辖区域,由西向东行到滕河立交桥桥西时,由于高速公路护栏破损,于年波骑自行车非法突入高速公路,造成原告无法避免的碰撞,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是二被告共同责任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123元,(2008)乳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应承担的损失55691.3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1814.30元。被告乳山公路局辩称,一、被告乳山公路局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乳山公路局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从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是原告及死者共同违反道路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三、原告要求与于年波一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要求被告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高克敏辩称,一、原告起诉高克敏主体错误,2007年6月9日的交通事故,一方责任人为高克敏的儿子于年波,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其事故责任不应转嫁给其母亲高克敏,且原告起诉的案件是特殊侵权,高克敏不是路政管理人,列高克敏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被告高克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被告高克敏属于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14时许,原告丛升滋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乳即高速路由西向东行至滕河立交桥西时与由路外护栏进入高速的骑自行车的于年波相撞,致于年波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乳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年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丛升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7月20日,原告丛升滋与于年波亲属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丛升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于年波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药费5691.13元,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于年波方不用丛升滋承担,一次性处理结案。后因原告未将该赔偿款赔付给于年波亲属,于年波母亲高克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丛升滋支付交通事故欠款55691.31元,2008年3月25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08)乳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丛升滋偿还高克敏交通事故欠款55691.31元。原告丛升滋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偿还事故欠款55691.3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维修费3100元、运费和货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270元、看车费153元、更换电瓶损失1600元、因不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金10000元、因不能履行运输合同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2008)乳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应赔偿的55691.31元。另查明,原告与于年波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地点路段的路面及其设施是由被告乳山公路局管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008)乳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克敏之间已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即表示原、被告之间在该事故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即表示原告已放弃该权利,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于年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闯入高速公路具有危害性,虽然被告乳山公路局系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且未及时修补损坏的防护栏,但事故的发生系于年波与原告丛升滋共同的过错所导致,与被告乳山公路局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公路局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升滋要求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被告高克敏赔偿损失141814.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丛升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