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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52号原告郭某。被告杨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价值二万余元。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结婚仅三个月左右,被告即回其父母家,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次努力想挽救婚姻,但均遭被告拒绝,对此,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调解或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二万元。被告杨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14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郭某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系合法婚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郭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