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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洪壮与海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汝伟、宋德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7月9日生育一子朱小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性格十分倔强,遇事从不与原告商量,为生活琐事夫妻双方常发生争吵,1999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广东、福建等地务工至2012年3月,期间双方因性格各异,难以交流和沟通,争吵成了家常便饭之事,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原告只得于2012年3月31日离开福建去北京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无联系,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不履行小孩的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自愿选择随原、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7月9日生育一子朱小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的父母及被告的二嫂王会容均到庭证实原、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初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同时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是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不和,2012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无任何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朱小某只能随原告方生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二、婚生子朱小某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海某从2015年10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赵汝伟人民陪审员  宋德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