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威与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忠林、张伦斌、陈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威,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忠林,张伦斌,陈兴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威,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西沟乡岩子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261990********。委托代理人丁邦元,1957年9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丁威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胡少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林,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西沟乡江西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261984********。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伦斌,又名张伦兵,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前街。身份证号码:612526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海,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米粮镇江西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261982********。上诉人丁威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王忠林、张伦斌、陈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威的委托代理人定邦元、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博、被上诉人王忠林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陈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忠林在故县镇1605坑口承包矿石采掘工程,张伦斌系王忠林管理人员。2014年3月22日,张伦斌代表王忠林与陈兴海签订分成协议书,约定了分成方式、合同期限、责任承担、收益等内容。2014年4月19日,丁威受陈兴海雇佣,在故县镇1605号矿洞给陈兴海干劳务,负责驾驶三轮车从洞口内往外运输矿石。5月23日,丁威在工作过程中,所驾驶的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前部翘起,导致丁威头部撞向矿洞顶部受伤。丁威受伤当日,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被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6月3日,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9天,10月20日出院,同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丁威伤情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属三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丁威受伤后,王忠林共支付丁威110000元。丁威受伤后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89801.54元、伤残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按照20年*80%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80元(30元/天,按住院186天计算)、护理费175200元(30元/天,计算20年*80%)、营养费1860元(10元/天,按住院186天计算),误工费3738.42元(23.22元/天,按16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5385.4元。原审认为:丁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王忠林、陈兴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忠林、陈兴海在共同干工程的过程签订分成协议书,按照比例获取利润,王忠林、陈兴海之间应当为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伦斌系王忠林的管理人员,其签订分成协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王忠林承担责任,故张伦斌无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河南秦岭金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故县镇金硐岔开矿工程承包给顺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发地点1605坑口属顺鑫公司承包,故丁威要求顺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威驾驶无合法手续的三轮车运输矿石,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王忠林与陈兴海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丁威承担其损失的30%;王忠林与陈兴海共同连带赔偿丁威损失的70%。丁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丁威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在该项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陈兴海辩称与李晓刚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林与陈兴海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丁威经济损失270769.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丁威负担5400元,由王忠林与陈兴海负担8775元。宣判后,丁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矿山采掘工程协议书》可以证实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该公司将其拥有的故县镇金铜岔采矿一车间所负责的矿区的采掘工程发包给了灵宝市顺鑫矿业有限责任该公司,顺鑫公司又将采矿权发包给了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王忠林、张伦斌,顺鑫公司依法应与王忠林、张伦斌承担连带责任。2、从陈兴海与张伦斌所签订的《分成协议书》可以证实,陈兴海是从张伦斌手中承包的矿山采掘施工,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张伦斌与陈兴海一样,同为上诉人的雇主,张伦斌与王忠林系合伙人,张伦斌应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有驾照,驾驶无合法手续的三轮车运输矿石,是遵照雇主的安排和指示,三轮车也是雇主提供,事故原因是刹车突然失灵,上诉人自身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错误。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标准明显过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国民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9416.10元计算,一审按2013年标准计算错误;一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过低,且上诉人实际住院209天,一审按186天计算错误;误工费应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干活每天180元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8980元;一审交通及住宿费只支持2000元过低;一审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92元;上诉人受伤后,需一定的生活辅助器具,花费2677元,一审不支持支具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41716.54元。被上诉人顺鑫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和丁威、王忠林、陈兴海签订承包合同。2、我公司和1605坑口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王忠林答辩称:1、丁威在驾驶三轮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所称三轮车刹车失灵致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丁威自己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2、顺鑫公司、张伦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伦斌只是王忠林的管理人员。3、原审计算赔偿数额和适用标准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的。上诉人原审于2014年12月立案,2015年4月14日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也是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的,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2014、2015年度的赔偿案件都是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的;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每天80元、误工费每天180元没有任何依据,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母亲48岁,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赔偿范围;辅助器具费没有合法依据,也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能说明来源次数,原审计算合理。被上诉人陈兴海答辩称:同意王忠林的答辩意见,张伦斌不是王忠林的合伙人,只是管理人员。二审中,上诉人丁威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1、镇安县米粮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母亲齐泽珍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直靠两个儿子赡养维持生活的事实。2、对李晓刚的调查笔录1份和照片2张,证明丁威出事时驾驶的是五征牌矿用三轮车,丁威佩戴有安全帽,有驾驶事故三轮车的资格,现在矿山上入坑证都是顺鑫公司办理的,顺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顺鑫公司对证据1主张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没有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忠林主张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予以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对证据2中的2张照片无异议,主张丁威是否具有涉案三轮车驾驶资格应由公安部门依法认定,对李晓刚证言有异议,主张李晓刚二审中参加过旁听,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陈兴海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王忠林,对证据2无异议。二审中,顺鑫公司主张一审时自己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1605坑口《探矿协议》,并将该《探矿协议》提交原审法院,以证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1605号坑口承包给栾川万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该《探矿协议》及顺鑫公司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忠林、陈兴海称无异议,上诉人丁威称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丧失与否的证明资格,对上诉人丁威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丁威提交的证据2中的2张照片,被上诉人王忠林及陈兴海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代理人对李晓刚的调查笔录,本院根据案情综合予以认定。顺鑫公司提交的《探矿协议》有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能够证明丁威发生事故时顺鑫公司没有承包1605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顺鑫公司责任问题。顺鑫公司提交的《探矿协议》能够证明其并非1605坑口的承包人,上诉人要求顺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伦斌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王忠林及陈兴海均主张张伦斌为王忠林的管理人员,上诉人仅以张伦斌与陈兴海签订的《分成协议书》主张张伦斌与王忠林是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丁威责任问题。王忠林、陈兴海作为用工一方,应当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条件,保护雇员人身安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工作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丁威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三轮车仍然驾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王忠林、陈兴海承担70%的责任,丁威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丁威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其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及代理词均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原审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150657.6元(9416.10元/年×20年×80%=150657.6元)。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期间,医嘱注明护理人员2名,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委派李晓刚对其护理,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人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429.62元(24391.45元/年÷365天×186天=12429.62元)。出院后,上诉人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原审结合上诉人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17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坑口从事矿石运输,原审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当。上诉人主张月工资为18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参照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诉人误工费应为22570元(51168元÷365天×161天=2257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86天,原审按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标准,认定上诉人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丁威父亲现年58岁,母亲48岁,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具费。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生活辅助器具花费2677元,但并未购买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忠林与陈兴海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丁威经济损失303189.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王忠林与陈兴海共同负担9175元,丁威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王忠林与陈兴海共同负担5000元,丁威负担9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