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斌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钦铭,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慕雪,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龚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3月8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雄鑫建材厂(以下简称雄鑫厂)(乙方)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内墙腻子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17、20、22-27号楼内天棚1㎝(含1㎝)的找补及内墙刮两遍腻子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要求:“乙方严格按施工图……,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整改和返工,直到满足验收要求。质保期限为一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垫资壹个月,以后每月支付月进度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留6%作为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发生,一次性付清”。同时,该份合同还就工程价款、工期、安全责任等事宜予以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为“谢天强”。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科阳光小镇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该工程已经在收尾,出现如下情况:1、踢脚线上有水泥锅巴需踢打、修补;……4、门立边的收边收口。以上问题经和项目部协商,答应一个单元补助我们三个半工,每个工单价130元”。2011年11月4日,谢天强对13650元总金额签字确认,落款处加盖有“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章。2010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所在金科阳光小镇(二期)A17#~A27#楼及D2#楼车库通过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科阳光小镇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该工程已经在收尾,出现如下情况:空调洞、施工洞上有水泥锅巴需踢打;另外空调洞和施工洞需修复及整改。以上问题经和项目部协商,答应一个单元补助我们一个工,每个工单价130元”。2010年12月9日,案外人晏明江签注:“共计30个单元×130元/单元=3900元……”。谢天强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章。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天强签章确认《阳光小镇8幢房的工作量单》一份,载明17、20、22-27号楼内腻子工程总价款为585184.55元,踢脚线总价款为58004.32元以及四项签证部分价款分别为13650元、3900元、1040元、5600元,总计667378.87元。当天,原告及案外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天强、王慧斌签章确认《对账单》:“1、美茵河谷总金额:264838.739元;2、南山家装:6400元;3、阳光小镇八幢内墙腻子:667378.87元(2010年7月打在卡上30000元、8月付现金20000元、9月17日在喜来登办公室付现金40000元、9月22日在现场公路边付现金30000元、9月30日王总打在农业卡上30000元、10月27日王总打在建行卡上20000元、11月王总公司打建材厂中行账上50000元、11月14日小冉直接打在农行卡上100000元、2011年2月1日打在卡上100000元、2011年5月6日打在雄鑫中行账上50000元);4、阳光小镇车库腻子总:251981元;5、大学城金科廊桥水乡围墙合计:52543.05元,合计总金额:1243141.639元,综合已付款820000元,尚欠423141.63”。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与雄鑫厂系兄弟单位,双方签订了《内墙腻子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签证和结算过程中委托其与住建公司进行工程签证结算。另查明,雄鑫厂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自认已收到598761.27元工程款。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本案中的“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住建公司持有、管理并使用的合法印章。雄鑫厂一审诉称,谢天强、王慧斌系住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建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金科阳光小镇”项目,并与雄鑫厂签订了《内墙腻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17、20、22、23-27号楼的天棚1㎝(含1㎝)的找补及内墙刮两遍腻子。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住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67378.87元。住建公司分期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48761.27元,尚拖欠118617.6元。经多次联系,住建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现雄鑫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住建公司、谢天强、王慧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雄鑫厂工程欠款118617.6元及利息(以118617.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住建公司、谢天强、王慧斌承担。审理中,雄鑫厂自愿撤回对谢天强及王慧斌的起诉并变更第1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住建公司一审辩称,1、住建公司与雄鑫厂既不具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法有效结算;2、存在金科阳光小镇项目部,但无项目部章,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慧斌并由其负责项目具体管理,谢天强为其招用的二期项目部材料员并无权代表住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也未加盖住建公司公章;3、住建公司先后四次共计向雄鑫厂实际支付工程款30万元;4、请求驳回雄鑫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雄鑫厂自愿撤回对谢天强、王慧斌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系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而雄鑫厂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本案《内墙腻子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虽住建公司辩称不存在“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该章的真实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结合住建公司认可了确属存在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慧斌并由其负责具体管理项目及招用谢天强担任材料员的事实,确认雄鑫厂与住建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部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并由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虽由案外人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天强、王慧斌签章确认,但雄鑫厂对此予以了追认。住建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部无独立法律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住建公司承担。关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阳光小镇8幢房的工作量单》及经谢天强、王慧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67378.87元。虽上述《对账单》显示住建公司仅支付了47万元工程款,但审理中雄鑫厂自认共计收到598761.27元,对此予以确认。而住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清结算款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住建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雄鑫厂要求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建公司还应支付雄鑫厂工程款68617.6元。住建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必然导致雄鑫厂无法享有正常使用资金而产生的合理收益,现雄鑫厂要求住建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住建公司应以68617.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江北区雄鑫建材厂工程款68617.6元,并以68617.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重庆市江北区雄鑫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住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书面合同。2、谢天强与王慧斌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亦未在《业务结算统计表》上盖章,因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陈斌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二审另查明:1、雄鑫厂系2003年7月2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投资人为陈斌一人,负责人亦为陈斌。2、一审法院就本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雄鑫厂于2015年1月1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依法予以注销,其实际投资人陈斌向本院申请作为雄鑫厂的唯一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予以准许。3、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06号终审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系住建公司持有、管理、使用的合法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雄鑫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为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现雄鑫厂在诉讼中注销,应由实际投资人陈斌为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依法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陈斌。被上诉人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车库腻子合同书》,上诉人虽然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住建公司持有、管理、使用的合法印章,因此,该《合同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对案外人王慧斌为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王慧斌招用案外人谢天强担任材料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王慧斌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就讼争工程达成的《对账单》,应视为王慧斌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上诉人亦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对账单》的确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51981元,一审据此认定并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以其未盖章为由予以抗辩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