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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2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屈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沈某(已判刑)、李乘(另案处理)等人在颍上县湿地公园农家饭店吃饭后准备离开时,因白某倒车剐蹭到被害人李某的汽车,李某遂就此事进行追问,白某、沈某等人遂上前对李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白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做出(2013)颍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白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实际羁押1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屈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3)颍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沈某、高某、卜某、孙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酒后伙同沈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被告人白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依法撤销其交通肇事罪刑罚中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实行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颍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本院(2013)颍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进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