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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诸葛文与汤奇逸、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文,汤奇逸,孙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诸葛文。被告汤奇逸。被告孙阳。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葛文与被告汤奇逸、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汤文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文、被告孙阳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奇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文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妻子以名下淮安市淮海第一城一号楼104房产向工行城南支行贷款60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将该笔贷款由银行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日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并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银行起诉至法院。2012年9月19日清河区法院作出了(2012)河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还本付息。后原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646502.74元,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9481元、逾期利息24324.61元、积欠本金利息80127.61元、律师费13000元、诉讼费50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奇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阳辩称:1、2010年10月份之前,汤奇逸帮助原告偿还了淮安市淮海第一城春晓苑1号楼104室的房屋抵押贷款28万元,还清贷款以后原告用该房屋重新设立抵押,从银行贷款60万元借给了汤奇逸,之后汤奇逸还本付息已经还掉了8万元,因此汤实际上欠原告24万元,原告的起诉本金及利息均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6502.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债务是汤奇逸个人所借,是其用于经营养鱼场,属于个人债务,和孙阳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2010年9月18日,原告诸葛文及其妻子陈洁以二人名下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春晓苑1幢104室房产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贷款60万元。2010年10月份,原告诸葛文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方为诸葛文、乙方为汤奇逸、孙阳),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第三条自出借人放款之日起,借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支付给银行或甲方,到本合同期止还清本息。第四条借款用途:养鱼场的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违约责任:届满乙方未能返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息的一倍加计违约金给甲方…”原告诸葛文及陈洁从工行所得的60万元贷款已支付于被告汤奇逸,后因被告汤奇逸并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工行于2012年8月23日将诸葛文、陈洁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还款;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诸葛文、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行借款本息合计623870.91元(截止到2012年5月1日借款合同余额519418.59元、积欠本金80127.61元、积欠利息24324.61元,此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诸葛文、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原告工行律师费13000元。”该判决中载明,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诸葛文、陈洁负担。后经原告诸葛文催要,本案两被告并未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诸葛文与被告孙阳达成协议,约定由孙阳支付诸葛文12万元,诸葛文免除孙阳在本案中的其他还款责任;超出12万元的款项,由诸葛文向汤奇逸主张权利;12万元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诸葛文负担。后被告孙阳已依约向原告诸葛文履行了还款12万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民事案件卷宗以及原告诸葛文、被告孙阳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汤奇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汤奇逸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汤奇逸、孙阳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诸葛文签订合同,使用了原告诸葛文向银行所借的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的本息由两被告偿还,但因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应对原告诸葛文承担违约责任。因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诸葛文被工行起诉,原告诸葛文在该案中产生的损失共计623870.91元+13000元+5019元=641890元,现原告诸葛文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诸葛文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诸葛文与被告孙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孙阳仅对上述款项中的12万元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被告孙阳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在本案中的其他还款责任已经免除;超出该款项的部分计为521890元,原告诸葛文主张被告汤奇逸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奇逸、孙阳所欠原告诸葛文借款本息623870.91元、损失18019元,合计641890元,被告汤奇逸偿还521890元、被告孙阳偿还12万元(已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于原告诸葛文;二、驳回原告诸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0885元,原告诸葛文负担1246元,被告汤奇逸负担9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