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宝秋、李会芳、张娟、王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宝秋,李会芳,张娟,王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西环路西侧杨家佐村东。负责人钱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亮、刘松,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宝秋,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被告李会芳,女,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与杨宝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娟,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王学良,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与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宝秋、李会芳、张娟、王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秋、李会芳、张娟、王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宝秋、李会芳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张娟、王学良未尽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杨宝秋、李会芳、张娟、王学良归还借款本金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二八三)。被告杨宝秋、李会芳、张娟、王学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宝秋签订了合同号为A1-0471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283‰。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会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1-0471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会芳以车牌号为冀FMV0**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为其丈夫杨宝秋于2012年3月28日所借的伍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到期未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原告可依据《抵押合同》直接追索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娟、王学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1-0471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娟、王学良作为抵押人以车牌号为冀FGN8**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A1-0471《保证借款合同》所借的伍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原告可依据《抵押合同》直接向抵押人追索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宝秋、李会芳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宝秋、王学良、杨森林重新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王学良承诺在2014年12月归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仍然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查,原告与李会芳、张娟、王学良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立未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未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2年3月28日A1-047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28日A1-0471的《抵押合同》两份、2012年3月29日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3月29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2年3月29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2012年3月28日承诺书一份、2014年11月25日承诺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娟、王学良,虽然抵押权未成立,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娟、王学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秋、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二八三);被告张娟、王学良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杨宝秋、李会芳、张娟、王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欣审 判 员 曹永忠人民陪审员 苟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