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文兵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兵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文兵,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3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文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戴文兵坐同案人胡育球(已起诉)开的一部白色面包车来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办事处鱿鱼湾水库北坑场山寻找“土沉香”树。看到该山上有“土沉香”树后,胡育球打电话叫来胡锦才(另案处理)一起挖树,另打电话叫来陈志军、陈冠荣帮忙抬树下山。戴文兵、胡育球、胡锦才用铁锄头、手锯等工具挖倒四棵“土沉香”树,陈志军、陈冠荣则帮助他们一起将已挖倒的此四棵树抬下山。当到达山下时,附近村民发现并阻止了他们。后来,接群众报警的公安民警在北坑山下将陈志军抓获,作案工具被起获归案。陈冠荣、胡育球乘机逃脱后不久被抓获归案,戴文兵也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戴文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经同案犯胡育球(已判决)提议,由被告人戴文兵带路,由胡育球开一部白色面包车来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办事处鱿鱼湾水库北坑场山寻找“土沉香”树。看到该山上有“土沉香”树后,胡育球打电话叫来胡锦才(另案处理)一起挖树,另打电话叫来陈志军、陈冠荣帮忙抬树下山。戴文兵、胡育球、胡锦才用铁锄头、手锯等工具挖倒四株“土沉香”树,陈志军、陈冠荣则帮助他们一起将已挖倒的此四棵树��下山。当到达山下时,附近村民发现并阻止了他们。后来,接群众报警的公安民警在北坑山下将陈志军抓获,现场缴获土沉香四棵及作案工具(已另案处理)。陈冠荣、胡育球乘机逃脱后不久被抓获归案,戴文兵也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等所采伐的“土沉香”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3、林权权属证明,证明大亚湾区霞涌鱿鱼湾水库北场山林权属大亚湾区霞涌上角村委会金竹园村小组集体林地。4、关于运输车辆的情况说明,证明胡育球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属报废车辆,无法查找合法来源及车主。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交清单,��还清单,证明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拉锯1把,土沉香4株及无牌面包车1辆。物证证明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和采伐的土沉香情况。三、证人证言陈超雄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凌晨3时许,他在大亚湾霞涌移民新村北坑场发现有人到山上挖沉香树,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四、相关笔录1、辨认笔录,证人辨认出被告人戴文兵系挖土沉香的人之一;同案犯陈志军、陈冠荣辨认出一起挖土沉香的胡育球、戴文兵和胡锦才。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调查鉴定报告,证明被非法采伐的树木属土沉香,为国家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戴文兵供认了和胡育球、胡锦才、陈志军、陈冠荣一起挖土沉香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文兵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林木土沉香四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文兵负责带路和直接实施了采伐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犯意是由同案犯胡育球提出,戴文兵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采伐的土沉香已返还给当地村民委员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文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林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林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林木致使珍贵林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