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生于1951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住云南省打咯周弥渡县。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2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某遂离家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到原四川省广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2日生育女梁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法庭出示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