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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00793-5。法定代表人周晓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梅,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绍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龙首山路9-2号1-5-2。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北方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88574元及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王敏溪、人民陪审员李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北方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学院电力设备采购和安装、管线敷设及系统调试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天数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工程款预算估价为58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质量保证金、违约金条款。2009年7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2010年9月10日,原告联合沈北新区供电公司对被告完成700kva送电,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使用。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09年10月23日,沈阳市联发城乡电力设计所蒲河新城电力设计室对该工程做出预算,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8857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采购、管线敷设及系统调试工程款人民币5888574元及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按工程造价的1%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8885.74元,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22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8台变压器共用电容量为4860千伏安,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依本合同及被告书面要求负责协调电业部门相关工作,确保及时送电,而实际二年多来,在沈北新区区政府为被告公司特建的专用线路《先锋科技集团10kv新建电线路工程》已竣工,被告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已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按要求预付电费预存款贰拾万元的情况下,顺理成章也应该如约按4860千伏安的电容量供电。但原告不仅不配合提供新建设备加入系统进行需报送的资料,还到新城子农电局无理取闹阻止供电。为此,被告在2011年8月18日和8月22日两次向沈北新区供电局打“紧急报告”,直到2011年11月15日沈北新区供电分公司生产技术部安排计划,向调度发出送电申请,但原告仍不配合提供其施工资料,并且到处散布威胁言论,导致至今都无法送电。鉴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1、按合同第14条规定,由于原告造成不能及时送电的后果,应承担工程造价的1%的损失。即58885.74元补偿被告。2、由于不能正常供电,学校用电电价为0.45元每度,现为1.00元每度。被告每月损失电费差价约7到8万元,按二年半计算,乙方应向被告赔偿24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款的约定是可调整价格。按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章第14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而原告至今拒不向被告送交按规定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也从未向被告提供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其委托所谓沈阳市联发城乡电力设计所蒲河新城电力设计室的《工程概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是违规和非法的,应判定为无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竣工结算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5)项: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所以在起诉状中已交付被告的工程,这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原告的诉求都是不合法的。原告应尽快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的全套资料和协助联系电力局尽快正常供电。然后再向被告提交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被告会按照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如若有异议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这是合法、合规的正道,确定后被告会按时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因此,目前的拖延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其所诉求的所谓利息等都是非法的,应予以驳回,而被告的正当索赔要求是合法和合理的,请求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学院电力设备采购和安装、管线敷设及系统调试工作,合同工程预算估价为人民币580万元。开工时间2009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09年9月30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原告)按图纸要求的规定,向甲方(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15天内组织验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采取先垫付方式进行施工,待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全部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甲方(即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工程款全部数额的月息2%计息至到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此还款方式可以延迟到2010年10月31日止。如到2010年10月31日还不能全部还清工程款,则按全部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还息(即月息2%,并按月付息)。实际产生工程款与签订合同金额存在差异,按照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不能保证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工期延误,导致不能及时送电由甲方负责不能及时送电的后果。如果乙方的施工不合格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送电由乙方负责不能及时送电的后果。其“后果”为各自承担工程造价的1%。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3日沈阳市联发城乡电力设计所蒲河新城电力设计室对上述工程做出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5888574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沈北新区供电分公司申请验收送电,该竣检申请中提出本案诉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而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一审的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对晚于合同开工时间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工程的整体延误,被告抗辩是原告缺少资金造成的。2010年9月10日,被告单位人员在现场送电情况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供电公司给付的700kva电量。沈北供电分公司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书中提出:被告于2009年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农电局办理申请报装业务,设计单位根据用户提供的用电需求进行了设计及预算。施工完毕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沈北供电分公司提出竣工申请,经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9月10日送电,目前被告已经用电四年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85703.67元及该笔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该笔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2009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本案诉争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承揽的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685703.67元。上述事实,有电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检申请、收据、现场送电情况说明、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诉争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亦向供电部门提交竣检申请,并且现在已经实际用电四年多。庭审中被告没有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提出该工程已经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以原告不提交验收竣工资料、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不及时结算工程款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诉争工程经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5685703.6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68570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到2010年10月31日还不能全部还清工程款,按照全部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或者月息2%给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工程造价的1%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而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工地处于被告管控中,原告晚于合同时间进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开工,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5685703.67元的1%即56857.0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该笔质量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沈北供电分公司提出竣工申请,竣检申请中提出2010年7月25日为工程竣工时间,该工程经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9月10日送电,可见已经超过两年的电力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应予返还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对延迟给付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给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5685703.67元;二、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5685703.67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晚于合同进入工地施工的违约金56857.04元;四、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五、被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0元,由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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