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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永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670号罪犯王永龙。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永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0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永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永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08.8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永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段静人民陪审员余建文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