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宜兴市红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兴中裕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营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被告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全祥。被告宜兴市红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董凯。被告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田云良。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被告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祝陵村。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被告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下东村。法定代表人罗洪根。被告宜兴中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钱良初。被告宗永伟,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龚素琴,女,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营晔,女,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宜兴市红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宜兴市兴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江苏海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宜兴中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营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小野田公司、冠洋公司、红宝公司、兴田公司、岚峰公司、昌达公司、海港公司、中裕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营晔价值40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小野田公司、冠洋公司、红宝公司、兴田公司、岚峰公司、昌达公司、海港公司、中裕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营晔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含小野田公司、冠洋公司、红宝公司、兴田公司、岚峰公司、昌达公司、海港公司、中裕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营晔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