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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某(曾用名王群),男,汉族,居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闵某,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2015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闵某由被告抚养,可由原告代养至闵某小学一年级。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长子闵某由被告抚养,闵某上学等事项也完全由被告监护执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闵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为了生活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在日本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子女,双方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看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