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郎旭江,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76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治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刚,职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惠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郎旭江,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旭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郎旭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赔偿款共计170000元。三、被告人郎旭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248386.22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郎旭江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郎旭江驾驶晋D896**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长治市紫金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西街与工农巷交又路口东侧约四十米处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薛某发生碰撞,造成致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郎旭江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旭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本次事故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薛某腰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晋D896**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经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和平司鉴(2015)司鉴字第27号鉴定书鉴定薛某脊髓损伤构成Ⅵ级伤残。被告人郎旭江在案发后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人薛某在长治市人民医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药费106638.22元。一审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长治市交警一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郎旭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本次事故无责任。2、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4)256号鉴定书,证实薛某腰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D986**号轿车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4、被告人郎旭江的归案证明。5、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和平司鉴(2015)司鉴字第27号鉴定书鉴定薛某脊髓损伤构成Ⅵ级伤残。6、原告人的住院病例及医药费单据等。7、被告人郎旭江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郎旭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旭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直接的物质损失。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人郎旭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薛某重伤,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郎旭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郎旭江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方,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给付各项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638.2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护理费1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0元、残疾辅助用具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48元,以上共计436386.22元,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先行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三者险50000元,以及被告人郎旭江先行支付的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应得的赔偿为248386.22元,应由被告人郎旭江予以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郎旭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旭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赔偿款共计170000元。三、被告人郎旭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248386.22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人保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郎旭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郎旭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郎旭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损失。本案中,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应得的各项民事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营销服务部所提被上诉人郎旭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保营销服务部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被保车辆与人保营销服务部签订有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在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依法履行双方约定保险内容,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的各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辩解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郎旭江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故其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全案民事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实双方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特别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判民事赔偿部分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