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兆良与许夫周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良,许夫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许兆良,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夫周,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富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许兆良与被告许夫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兆良诉称,2015年4月22日6时许,许夫周驾驶鲁Q×××××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平邑县平邑镇晗哺村村内路段倒车时,与行人许兆良发生碰撞,致使许兆良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许夫周承担全部责任。许兆良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96.25元、伤残赔偿金34220.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016.41元。被告许夫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有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我已经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许夫周驾驶的鲁Q×××××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6时许,许夫周驾驶鲁Q×××××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平邑县平邑镇晗哺村村内路段倒车时,与行人许兆良发生碰撞,致使许兆良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许夫周承担全部责任。许兆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许兆良先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5517.2元。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23805.04元。原告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还查明,被告许夫周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兆良受伤属实,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许夫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许夫周应当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许夫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夫周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96.25元、伤残赔偿金3422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016.41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许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