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再云诉张闻宇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云,张闻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杨再云,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闻宇,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闻宇经公告诉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驾驶川D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兰线从永胜县往华坪县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华兰线K72+87M处时,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在左转弯进入仁和新村岔口。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及在前方车辆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到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12天,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2014年6月3日原告到永胜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7.15元、误工费28800元(误工期限六个月,每月4800元)、护理费1600元(32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每天50元)、交通费382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70元,合计47319.15元。由被告赔偿80%为37855.32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永胜县人民医院2013年、2014年的出院证两份、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一份、2014年6月9日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永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75.42元,第二第行取固定物取出术,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38.48元。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031.25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3045.15元。三、住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DR检查报告七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四、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27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修理费用等事实,证据真实,均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应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驾驶川D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兰线从永胜县往华坪县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华兰线K72+87M处时,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在左转弯进入仁和新村岔口。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及在前方车辆正在左转弯的情况下超车,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到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13天,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875.42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到永胜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医疗费3138.48元,出院后注意事项:术后一个月内患肢不能持重物,术后12天拆线。住院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031.25元。事故致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为12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身体健康受损,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证明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3045.15元。(8875.42+3138.48+1031.25);二、误工费是指原告因事故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2012年的《华山煤矿二号井挡墙施工协议》用于证明每月收入为4800元,并要求按此标准予以赔偿,该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不能按某时段的收入标准计算,《协议》仅能证明2012年一段时间内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每月均有4800元的工资收入,要求按此标准计算,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依据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予以确定,住院治疗19天,术后12天折线,误工期确定为31天,每天76元,误工费为2356元;四、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为1444元(19天每天7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原告要求每天50元,予以支持,住院天数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50元;六、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为38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100元;六,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交了修理单据予以证明支出修理费1270元,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19165.15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80%,考虑到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13045.15元、误工费2356元、护理费为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0元,合计19165.1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1341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黎 勇审判员 彭金芳审判员 陈正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