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莫旗盗窃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起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5年7月1日李某某投案自首。2015年7月2日李某某赔偿失主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失主多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赃物已起退、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