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史丽丽与韩振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丽丽,韩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丽丽,个体经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振华,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丽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韩振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丽丽各项经济损失18840.8元(20934.25元×90%)。判后,被告人韩振华以一审判决书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审依据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部分证人证言对具体细节的描述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其不构成犯罪;史丽丽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丽丽以其在整个冲突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认定其经济损失错误,其在该案件中除了造成左小指终结粉碎性骨折外,还导致其因胎儿异常流产以及其他财产损失,总计157454.45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振华犯受贿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