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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文团、谢庆章等与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团,谢庆章,李从琼,王永保,王文银,程龙昌,袁家玲,张载堂,田维瑜,张成圣,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48号原告:王文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谢庆章,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从琼,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永保,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文银,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程龙昌,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袁家玲,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载堂,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田维瑜,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成圣,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梁泊村新塘组。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文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团、谢庆章、李从琼等十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鸿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团、谢庆章、李从琼、王永保、王文银、程龙昌、袁家玲、张载堂、田维瑜、张成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王文团、谢庆章、李从琼、王永保、王文银、程龙昌、袁家玲、张载堂、田维瑜、张成圣负担。审判长 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