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志平诉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平,兴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蔡志平。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家鹏。委托代理人吴越。委托代理人侯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志平诉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原告蔡志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志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志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蔡志平负担。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