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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戊、王某己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艳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父亲王某正去世后,两名被告在没有告知四位原告的情况下,两人欺骗王某正单位说已经经过四位原告的同意,偷偷的将抚恤费、丧葬费从单位领走归为己有。该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六位继承人平均享有,故四名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王某正抚恤费、丧葬费及剩余财产,由六位合法继承人平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两名被告提供的发票作为依据。2、两名被告已经构成严重的欺诈行为,给单位和四名原告造成了心理伤害,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王某戊在原审中辩称,首先,王某正所有赡养以及后事均由答辩人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处理,被答辩人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料理王某正后事,其没有资格要求平分剩余财产,也没有资格要求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其次,抚恤金和丧葬费具有特殊用途,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由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王某己在原审中辩称,父亲病重以及火化时,经通知后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均未到场,父亲身后事都由我方料理。现在父亲的丧葬费已经超过了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的数额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四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分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某正与其配偶苑某某共生育五女一子,分别是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王某正于2015年2月23日去世,其配偶苑某某于2004年5月20日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出具的《青岛供电公司人事通知单》一份,上书:“退休职工王某正于2015年2月23日病故,按照集团人社(99)3号文精神,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月平均工资39165元抚恤金,丧葬费1000元。退休工资自2015年3月起停发。”2015年2月28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40165元汇款至王某正银行卡号中。上述款项40165元已经由两被告领取。另查明,两被告称为王某正购买墓地及支付管理费共花费4515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青岛太平山公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为王某正购买福寿如意花费36800元、管理费为4000元、其它费用为350元,共计41150元;四原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两被告另提交发票一宗,证明其为王某正购买寿衣、棺木、丧葬用品共计4640元;购买骨灰盒花费1960元;为王某正花费医疗费用1190元;为办理王某正丧葬事宜花费餐饮支出200元,另购买酒水共计544元,花费打车费用199元。四原告对上述费用质证称,对医疗费用1190元予以认可,对棺木以及存放费用980元予以认可;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对逝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一般包括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抚恤金系死者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的抚恤规定,给予该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因死者去世办理身后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从抚恤金及丧葬费用予以扣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提交的45150元费用收款收据所载明的目的是为王某正购买墓地及支付管理费,该费用系为安葬老人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对此法院予以认可。仅该项费用,已超出王某正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数额,因此,对于四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作为兄弟姊妹,应当互相照顾、互相关怀。王某正去世后,四原告及两被告应共同协力、积极处理老人身后事宜。同时两被告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及时跟四原告交流沟通。对于两被告为王某正花费的其他丧葬费用,两被告可与四原告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四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认为抚恤金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其他姊妹的情况下,擅自领取并处理抚恤金、丧葬费是一种非法行为。被上诉人自愿购买墓地应从他们自己的财产费用中扣除,其没有权利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依法取得抚恤金12665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未答辩。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墓地照片二张,以证明王某正墓地所立墓碑上没有二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未经二上诉人同意用抚恤金擅自购买墓地及擅自将父亲下葬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是老人的墓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去世老人王某正墓地的基本情况,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抚恤金系死者生前单位给予其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均用于处理王某正后事及购买墓地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作为王某正的子女,本应融洽相处,协商处理老人去世后的相关事宜,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不可避免,但作为去世老人的后代,理应本着包容、理解的态度,相互扶持帮助,以增进同胞姊妹之间的血缘亲情。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缺乏基本的交流沟通,导致矛盾产生并提起诉讼纠纷,均应冷静思考,以宽容的态度处理好家庭事务,并依此告慰去世的长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