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治坤、马某某、白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坤,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辩护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被告人白某甲,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坤、马某某、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白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坤及其辩护人周海智,被告人马某某、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许,漠沙镇和平村委会的李某甲到漠沙镇某KTV包房内敬酒,期间与在包房内的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治坤、白某甲、马某某等人随后离开了KTV。后李某甲便邀约周某某、潘某、丁某某等人手持杠铃杆等工具追至漠沙镇托竜街老客运站上方的公路上并将李治坤、马某某、白某甲等人堵住,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治坤使用一把红色跳刀将周某某的腹部、背部刺伤;被告人马某某用一把黑色跳刀将丁某某的右腹股沟刺伤;被告人白某甲使用一把红色跳刀将被害人潘某刺伤。经鉴定,潘某、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治坤、白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辩护人周海智提出被告人李治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治坤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治坤、马某某、白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坤、马某某、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案记录,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云南省元江监狱释放证明书,玉溪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骨外科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何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白某乙、李某甲、白某丙、刀某甲、白某丁、刀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治坤、马某某、白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新)伤鉴(法)字(2014)98号、106号、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潘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坤、马某某、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李治坤的行为致人重伤,被告人马某某、白某甲的行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海智提出被告人李治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治坤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治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治坤、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白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治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冯会仙人民陪审员 田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