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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执综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平县天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天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综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天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月河一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原邹平县博文织锦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波,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国,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一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赵金辉,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天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2999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29990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