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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鲁春辉、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春辉,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9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春辉,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7月、8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何×,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因盗窃,于199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6月、7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春辉、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春辉、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何×伙同鲁春辉在本市92路公共汽车上,由鲁春辉掩护,何×窃得乘客朱×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350元及身份证1张)。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春辉、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荣×、尹×、邹×、李×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工作说明;赃款、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鲁春辉、何×的供述及二人的前科劣迹、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春辉、何×虽均曾因盗窃行为被多次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春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情科处刑罚。据此,对被告人鲁春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