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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群与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孟祥彬,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雷,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群诉被告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刘建雷、被告吴建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诉称,2015年2月26日15时15分许,吴建平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丙珍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吴建平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平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15分许,吴建平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丙珍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群为鲁M×××××号牌车辆的车主。原告李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3713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42234元。另外,原告李群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300元、公估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公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42234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施救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群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群车辆损失28163.8元((42234元-2000元)×70%);三、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李群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