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蒋碧峰、郭静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蒋碧峰,郭静娜,余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海明。被告蒋碧峰。被告郭静娜。被告余海芬。原告张海明为与被告蒋碧峰、郭静娜、余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被告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碧峰、郭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明诉称,2015年2月3日,蒋碧峰、郭静娜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张海明借款15万元,由蒋碧峰、郭静娜出具借条,余海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2个月。但借款后,蒋碧峰、郭静娜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为此,张海明诉请法院判令蒋碧峰、郭静娜、余海芬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张海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蒋碧峰、郭静娜未答辩;余海芬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口头约定过月利率为20‰,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已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余海芬已归还4万元。经审理查明,蒋碧峰、郭静娜系夫妻,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3日向张海明借款15万元,由蒋碧峰、郭静娜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余海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即张海明实际交付蒋碧峰、郭静娜款项为147000元。后蒋碧峰、郭静娜除又支付利息一个月3000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外,余款一直为还。为此,张海明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碧峰、郭静娜作为借款人向张海明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余海芬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张海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归还的款项4万元应予以扣除,同时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蒋碧峰、郭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碧峰、郭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张海明借款107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止(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本金147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07000元计算);二、余海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海明负担470元,蒋碧峰、郭静娜共同负担1180元,余海芬对蒋碧峰、郭静娜共同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