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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杰、王芬菊与被告张富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杰,王芬菊,张富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李仁杰,男,汉族。原告王芬菊(原告李仁杰之妻),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户俊君,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富强,男,汉族。原告李仁杰、王芬菊与被告张富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仁杰及委托代理人华晏、户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杰、王芬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富强雇佣原告李仁杰、王芬菊夫妻二人在其开办的养猪场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二原告每人每年22000元。2014年8月,二原告要求解除雇佣关系,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获其同意。2014年8月29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夫妻劳务费30000元,被告以原告实际工作未满三年为由,要求扣减5000元,并要求年底支付,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富强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李仁杰、王芬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六连于2015年6月2日出具证明1份、原告李仁杰、王芬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仁杰、王芬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张富强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富强应向原告李仁杰、王芬菊夫妻二人支付劳务费2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仁杰、王芬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取得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富强雇佣原告李仁杰、王芬菊夫妻二人为其经营的一八三团八连养猪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二人每人每年劳务费22000元,期限为三年。2013年底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张富强陆续向二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4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014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约定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劳务费扣除已支付劳务费后,仍需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张富强欠李仁杰夫妇劳务工资共计贰万五仟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仁杰、王芬菊与被告张富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二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向二原告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原、被告对尚欠劳务报酬予以核算,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仁杰、王芬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