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老娃),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荆某某能否找到关系帮被害人朱某甲的外孙女唐某某上户口的电话后,当即便谎称能帮忙上户,但需要费用20,000元去疏通关系上户为由,从而取得朱某甲的信任。同年6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荆某某处收到朱某甲用于上户费用10,0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将骗取的钱予以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朱某乙、刘某、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退还赃款收条,捉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的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