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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新国与钱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国,钱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徐新国。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钱志坚。委托代理人於翔,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签收法律文���,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梅县迎宾大道***号。负责人熊国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新国诉被告钱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国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钱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於翔、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诉称: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钱志坚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西红绿灯向南500米处附近路段将行人徐新国撞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优先直接向原告徐新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2092.47元。2、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新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新国的身份证一份(注:徐新国)。2、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JG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钱志坚身份证、驾驶证、鄂J×××××小型轿车行车证。4、医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5、黄梅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6、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7、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原告徐新国租赁洪菊树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查核实了:1、洪菊树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徐新国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其位于黄梅镇古塔西路213号房屋居住。2、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代家园小区负责人王一成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徐新国自2013年起至2015年1月一直在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代家园小区从事安保及绿化工作,月工资约1800元。原告徐新国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系其公司提供。被告钱志坚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钱志坚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做出合理赔偿。2、原告的赔偿清单部分要求过高,请求依法认定。3、有关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志坚对原告徐新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住院病历和出院小结都没有提到加强营养。出院小结上显示的住院时间是22天,护理时间应仅为22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工作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等相关证据材料作为佐证,且原告租赁别人的房屋居住没有进行备案。原告徐新国、被告钱志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代家园小区负责人王一成是2014年8月份才任职的,且其陈述原告徐新国的工资收入与原告徐新国提供的公司证明上的收入不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徐新国所提交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提示、限期,仍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钱志坚持B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西红绿灯向南500米处附近路段与行人徐新国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新国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徐新国受伤后被当即送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4日出院共22天,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脑外伤”。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一个半月”。经原告徐新国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徐新国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5年1月27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第2015JG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国无责任”。原告徐新国共发生医疗费26415.90元。另查明,1、鄂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志坚。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签发保单为鄂J×××××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徐新国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代家园小区司务工,月收入18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洪菊树位于黄梅镇古塔西路213号房屋居住。上述认定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钱志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JG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新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在鄂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徐新国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约8000元,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约10000元,考虑到就近入院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确定原告徐新国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徐新国因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徐新国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已经在黄梅县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黄梅县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徐新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新国护理费计算期限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医嘱认为按照原告徐新国的伤情应当卧床一个半月,故原告徐新国护理费计算期限应按67天计算。关于原告徐新国误工费计算期限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出院小结的医嘱卧床休息一个半月期限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徐新国误工计算期限可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50天。综上,原告徐新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或适用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新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15.9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5273.54元[67天(住院22天、卧床45天)×28729元/年]、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15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4393.4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377.54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26415.9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5515.90元,取最高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273.5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7377.54元)。三、由被告钱志坚赔偿原告徐新国27015.90元(35515.90元-10000元+1500元鉴定费)。上述确定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新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徐新国承担50元,由被告钱志坚承担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梅学超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汇款时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