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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24-2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相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明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和被告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颉,陈兴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中钢公司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准予其申请,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2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中钢公司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中钢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解除对被告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曹 克代理审判员 张 颉代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