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6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温蔚然、龙岩市九龙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617-1号原告陈金花,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余河桔(系原告陈金花之子),男,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温蔚然,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温农新(系原告温蔚然之父),男,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九龙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罗区东肖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三号车间),组织机构代码67651716-5号。法定代表人张惠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京城,男,该公司员工,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罗区东肖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三号车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芳芳,女,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花与被告温蔚然、龙岩市九龙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金花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龙岩市九龙智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龙岩市九龙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花撤回对被告龙岩市九龙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诗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