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于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朋坤。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6月18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邱某、杜某介绍见面订婚,当天是在被告王某甲家订的婚,订婚时原告刘某甲,被告的父母及亲戚在场,见面时原告刘某甲按照被告王某甲的要求给付了见面礼36000元,加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及亲戚又给付了见面礼4200元,原告刘某甲为被告王某甲的亲戚买礼品又花了4600元。订亲饭花了1200元,后来在原告刘某甲向被告王某甲提出结婚时,被告王某甲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结婚,从而发生矛盾,现在被告王某甲以原告刘某甲付不起全款买楼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婚约,但却拒不返还彩礼,而且在原告及其媒人到被告王某甲家商量返还彩礼的事时,被告王某甲的母亲以见面礼已经花完为由不返还,从而双方发生纠纷,现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夏天,经被告的同事王某乙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商定在6月18日在被告家订亲。由于原告承诺双方结婚时原告在济南买房子,所以对婚前彩礼被告随原告便,走个形式就行,订亲那天,原告在被告房间给被告11000元,几天后原被告一起去了济南。原告说原告姐姐在济南有家公司,让被告去那里上班,可到了济南后,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找工作,原告也没有找到工作。原被告就在济南租房子住,玩了一个多月,吃喝玩支出都由被告负责。后来被告找了份工作,原告随他妈妈做生意。原被告同居一年多,这期间原告学驾照向被告要过5000元。被告曾怀孕流过产,被告不只一次问原告何时结婚,原告老说结婚让被告母亲兑钱买房,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直到2014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分手。综上,被告与原告同居一年多,身心收到过伤害,且原告给的彩礼都被双方花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的邻居杜某、邱某及被告同事王某乙的共同介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6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到被告处举行定亲仪式时,在被告的家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购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矛盾,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杜某、邱某、刘某乙及王某乙的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依当地风俗给付了被告彩礼36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定亲仪式购买礼品及订亲饭花费、原告父母等为被告的支出,是在于增进双方的感情,促进婚姻的成立,非法律规定的彩礼;故原告对该部分的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予的彩礼被双方花光、不同意返还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3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