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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荣辉与李代容,李代珍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78号原告陈某某,女,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强,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丁,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高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5********。被告李某戊,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李某戌共生育5个女儿,分别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告丈夫李某戌已经去世多年。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身患疾病,因几个子女对赡养老人问题产生分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五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300元;2、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9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五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赡养陈某某是应该的,但是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主张赡养费过高,母亲平常看小病的钱不应该由我们出,住院的医疗费可凭正式票据由几个子女分担。被告李某乙、李某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相同。被告李某丁辩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赡养陈某某是应该的,母亲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几个子女分担。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已年满73岁,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夫已去世,陈某某现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告每月可以领取农村社会保险金1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高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某现已年满73岁,虽然现在生活可以自理,但不具有劳动能力,其享受的养老保险金也远不足以维持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在经济上应为原告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以及因生病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由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五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从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50元;二、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9月起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后的部分)凭正式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