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带至被告处的儿子李士硕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被告则称原被告未分居,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几天还到过被告处,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以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被告双方应存在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且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和好,因此双方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