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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少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沈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造谣生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沈某乙、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沈某乙。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约定、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性权益。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68号3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一处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房产,该房屋系小产权房。鲁B×××××日本三菱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沈某甲)一辆系夫妻共同车辆,现价值为20万元,该车辆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李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购房订单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且结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交短信打印件、微信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答辩。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长子沈某丙、次子沈某乙进行询问,沈某丙述称我父母于2014年分居,他们的感情不好,我母亲离家外出已经快两个月了,没有回来过,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跟父亲一起生活。沈某乙述称其父母好像是2014年4月分居的,他们感情不是很好,我母亲离家外出已经快两个月了,没有回来看过我们,也没有照顾我。如果其父母离婚,我愿意跟我父亲一起生活。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1、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已经建立了较稳定的家庭关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相信任,但原告自上次起诉离婚后撤诉,自本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至今并未得到改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且结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根据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丙、沈某乙的陈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生活,虽二人系本案以外第三人,但系原、被告之子,其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对于原告沈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原、被告两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称两婚生子现与其生活居住,同时主张原、被告离婚后二婚生子均由其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丙、沈某乙虽均系未成年人,但其作出的父母离婚后愿意与父亲一起居住生活的陈述是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且两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也并无不利因素。因此,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丙、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两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也未到庭,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具体时间、方式为:被告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时将两孩子从原告处接回,于当日下午五时之前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原告对此应当予以配合。4、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68号3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一处以及夫妻共同车辆鲁B×××××日本三菱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丙、沈某丁由原告沈某甲抚养。三、被告王某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具体时间、方式为:被告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时将孩子从原告处接回,于当日下午五时之前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原告沈某甲对此应当予以配合。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媛人民陪审员  谭哲芳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