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汝照与张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22号原告:张汝照,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秀。原告张汝照诉被告张汝秀、汪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汝照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汪胜利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张汝照撤回对汪胜利的起诉,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和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汝照诉称:2012年1月10日,张汝秀因企业生产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时张汝秀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借给张汝秀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即年酬金30%),借款期限暂定为3年。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张汝秀一直未还款,并且总是以暂时无现金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一直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张汝秀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50万元及利息5375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张汝秀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汝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汝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1月10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汝秀向张汝照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张汝秀付给张汝照税后年酬金为借款额的30%即月利率3%,借款时间为3年,张汝秀至今未偿还。三、转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张汝照于2011年11月28日分两次从王某卡上往张汝秀卡上打了共计50万元。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张汝照是朋友关系。大约在2011年11月至1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汝照从我卡上往张汝秀卡上打钱,都是农村信用社的卡,是在一天内分两次打的钱,每次打25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汝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实张汝照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汝秀向张汝照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张汝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张汝秀向张汝照借款,张汝照于2011年11月28日用王某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付给张汝秀50万元,当时张汝秀未给张汝照出具借款手续。2012年1月10日,张汝秀与张汝照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张汝照借给张汝秀人民币50万元;张汝秀付给张汝照税后年酬金为借款额的30%;张汝秀以每周年为一次支付酬金,不得拖欠或提前(具体依据汇款凭证,张汝秀开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借款时间暂定为3年(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合同)。2015年8月27日,张汝照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汝秀借张汝照50万元及年利率30%的事实,有张汝秀与张汝照签订的协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汝照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汝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8元,减半收取7069元,由被告张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