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吴涛、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吴涛,张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米晋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淑娟。被告吴涛,男,汉族。被告张莹,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吴涛、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颖欣、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合同情况及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涛、张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71-20140642167,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又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下简称《支用单》),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被告吴涛、张莹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支用单》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吴涛、张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即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5月4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即每月4日),并由原告于每月在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一次偿还贷款本息。而且,如被告吴涛、张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涛、张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因被告吴涛、张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吴涛、张莹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吴涛、张莹承担。二、抵押担保。另原告与被告吴涛、张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066002220140664071,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涛、张莹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苑E座705房为《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吴涛、张莹应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三、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涛、张莹发放贷款合共5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自《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涛、张莹一直尚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吴涛、张莹却不予理会,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吴涛、张莹共拖欠贷款本息495605.99元。四、被告吴涛、张莹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吴涛、张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涛、张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规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为追究被告吴涛、张莹到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31780元等,依约应由被告吴涛、张莹承担。被告吴涛、张莹应当依约以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涛、张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95605.99元(其中本金484510.54元,罚息11095.4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吴涛、张莹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3178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涛、张莹提供用于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苑E座705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涛、张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吴涛、张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992.73元、利息15457.61元、罚息204.5元。另查明二:根据他项权证记载,被告吴涛、张莹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苑E座705房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9××27,权属人为张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涉讼贷款已经于2015年5月4到期,被告吴涛、张莹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其应当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证实其律师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或者必然发生,而原告并无向本院提供以上证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说明律师费损失产生的依据(包括收费项目、标准、数额、付款方式等),也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或者必然发生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吴涛、张莹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苑E座705房根据双方《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张莹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2992.73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5662.11元,此后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加收50%,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自每年的5月4日调整罚息利率);二、原告就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吴涛、张莹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5号明日嘉园咖香苑E座705房(房地产权证号:39××27)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两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换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