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在春与黄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在春,黄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10号原告:许在春,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诸丽,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欢,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许在春与被告黄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在春诉称: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在结帐时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尾款几十元,尚欠原告6000.00元未给付,被告承诺在在2015年5月1日给付,并出据了欠条。但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被告黄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在春工资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正。欠款人黄欢。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在春欠款6000.00元。如果被告黄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许在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欢负担。该款原告许在春已预交本院,被告黄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许在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