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罗爵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爵强,成都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爵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安全,总经理。上诉人罗爵强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出借方即支出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是借款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是对汉字意义的一种错误理解,该案应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