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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钗治与杨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钗治,杨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沈钗治,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杨华荣,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沈钗治诉被告杨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钗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钗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1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至2012年6月1日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3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本金中50000元每月按2%计息,50000元每月按3%计息,余下36600元不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而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00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产生的利息9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以2%的标准计息,另50000元以3%的标准计息),并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以2%的标准计息,另50000元以3%的标准计息)。被告杨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荣向原告沈钗治借款136600元,约定本金50000元按2%的标准计息,50000元按3%的标准计息。之后,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被告均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借条和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华荣向原告沈钗治借款1366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金50000元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对于借款36600元,原告自认未约定利息,故不计利息。被告杨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钗治借款本金136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基数1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为2387元,由被告杨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