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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爱权诉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权,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张爱权,男,40岁。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法定代表人王先伦,该校校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是事业单位,是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没有其它的财产,其现用校舍(如教学楼)等固定资产归彭家巷社区所有;申请人张爱权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尚欠申请人张爱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张爱权发现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格烈审 判 员  覃大树审 判 员  黄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