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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向阳与车洪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阳,车洪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200号原告高向阳。委托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洪杰。原告高向阳与被告车洪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房屋拆除买卖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期拆除工程费4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妻子李明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其妻子刘琳娜账户打入了首期工程款4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预定履行,被告未将约定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从未进场施工。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被他人施工完毕,而被告收取的工程款至今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房屋预付的工程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房屋拆除买卖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首期拆除工程费4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妻子李明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其妻刘琳娜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了首期工程款400000元,账户号为:62×××16。被告当日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注明:“2013年8月30日字0041741,今天收到高向阳人民币肆拾万园(元)整,400000元整,收款人:车洪杰”。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预定履行将约定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从未进场施工。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被他人施工完毕,而被告收取的工程款至今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房屋拆除买卖合同书、汇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买卖合同书约定将4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妻刘琳娜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将约定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而是将此工程给付他人施工,且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故此,被告收取的原告工程款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除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车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高向阳拆除房屋预付款4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车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