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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清徐县中正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清徐县中正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凤仪北街迎宪工贸楼228号。负责人康新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中正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57号102室。负责人杨小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光,男,汉族。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清徐县中正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鲍松、被上诉人中正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赵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晋A×××××号半挂车行驶至307国道油房堡超限检测站时,不慎将静态磅抓拍设备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险情报告了被告,被告也对现场进行勘察。但只是预估了一下需要几千元,并没有作出核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被毁设备更换的协议书,约定各项费用共计23500元。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3500元,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被毁设备进行了更换。又查明,晋A×××××号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清徐县中正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由赵俊光实际支配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原审判决认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作出了赔付请求,但被告既未及时作出核定亦未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现原告已赔偿了事故受害方的全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与修理方山西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设备更换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说明原告因该事故赔偿了受害方235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不排除原告与修理方、第三者合谋扩大本案损失已得到额外的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既没有对保险事故作出核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赔付的不合理性,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损失,应首先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15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财产损失的照片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与油房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抓拍设备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坏后果仅是该抓拍设备的摄像机的损失,并且从简单的日常推理就可知,摄像机损坏并不能导致整个抓拍设备系统完全瘫痪,通过更换损坏的摄像机完全可以达到修复该设备的目的。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却自愿与油房堡超限检测站达成协议,由其双方共同选定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抓拍设备的整个系统进行了更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愿赔偿第三方的数额已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对于被上诉人自愿为第三方更换抓拍主机及抓拍软件的费用,依法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其次,一审程序违法,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意见,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第三方财产是否损坏以及损坏程序的案件事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草率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形式上严重缺乏合法性,且真实性不能考证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正物流公司辩称,车在油房堡超限检测站扣了两天,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也处理不了,所以我才自行掏钱处理的,我把钱交到油房堡超限检测站,油房堡超限检测站给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打电话换了,有油房堡超限检测站出具的证明,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开的正规发票,保险公司是处理不了的情况下我才处理的,因为我的车在油房堡超限检测站扣着。我有发票,我的钱是直接扣了税钱的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和数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的理赔工作人员到场后,仅凭主观判断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限于摄像机,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能就损害程度进一步进行查验或鉴定。因上诉人的不作为,被上诉人和受害人根据受损设备生产厂家的鉴定意见就赔偿达成协议并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就损失情况举证,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原审时在无证据证明损失后果的情况下,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是其放弃证据权利的表现,原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8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