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凤霞。委托代理人:闫伟强。被告: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其芳。委托代理人:林惠艺。原告王凤霞与被告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霞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30日到被告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对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等做了约定。被告从原告入职时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今年正月初八(2月16日)开始处于停产状态,安排原告在家等候上班通知。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到解除合同前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2元。被告嘉善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所以没有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28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发放情况;3、善劳仲不字(2015)第0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身份号码是改过的,原告之前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其身份证及暂住证明等的出生年月都载明是1962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也与现举证的真实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告为其辩解所举的证据有: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一份是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另一份是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其他劳动合同在另外关联案件中已经出示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原告就已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5月27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24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此通知书于次日收到。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到解除合同前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5年8月4日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善劳仲不字(2015)第0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被告均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