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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施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施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773号原告朱某某,女,192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施某2,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某1,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施某1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某某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